《商標法》第十條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及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商標法禁止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地名和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作商標,主要是考慮以下因素:
(1)這些地名一般只能說明生產商品的地方,而不能區別商品的生產經營者,因而不具有商標的區別功能。
(2)如果申請人的住所在我國某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地名的地域以內,或其住所在公眾知曉的某外國地名所及的地域內,并且該申請人將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該外國地名作為商標注冊,會獲得該地名專用權即具有非他性,這種排他性不公平地妨礙他人在商業活動中正常使用該地名。
(3)如果申請人的住所不在該行政區劃地名的地域內,或者不在公眾知曉的某外國地名所及的地域內,且申請人將該區劃的地名或外國的地名作為商標使用或注冊,且提供的產品并不產于該地域,易使公眾對帶有這些地名的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說該商標具有地理欺騙性。
因此,縣級的行政區劃的地名,我國一般公眾不知道的外國地名,不是商標法規定的禁止使用和禁止注冊之列。另外由于地名涉及面廣,有些為我國一般公眾所知曉的外國地名,也不在禁止使用和注冊之列,如北極、南極等。如果有人把南極、北極用在產品上,一般不會使人認為該產品來自南極或北極,不會誤認為二者之間存在關系。如我國的泰山、天山等也是如此。實踐中我們經常看到有些商標屬于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這是因為此項禁止性規定是在1988年原《商標法實施細則》修訂時開始執行的,故在禁止性規定執行前已注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如“成都”牌墨水、“上海”牌香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