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要點】
商標法之所以保護商標而不保護商標符號,是因為商標符號在進入商品或服務流通領域之前,其僅具有符號學意義,此時即便有他人對商標符號的使用,該使用也僅能被視為對商標符號的使用,并不為市場中的相關公眾所知悉,更不可能在市場中發揮商標區分不同商品或服務提供者的產源識別功能,進而建立上述特定聯系,自然亦不存在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的可能。在此情況下,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的合法利益并未受有損害,亦無必要對其予以救濟。
原告:北京星光大道影視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光大道影視公司)
被告:中央電視臺
來源: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11888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簡介】
原告星光大道影視公司系第362419號“星光大道”商標(以下簡稱涉案商標)的權利人。該商標2012年3月28日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41類組織競賽(教育及娛樂)、廣播和電視節目制作、無線電和電視節目制作等服務上。 2012年6月13日,涉案商標從原告轉讓至案外人星光大道傳媒公司名下。
被告中央電視臺系第4966182號“星光大道”商標的權利人,商標核定使用在第38類電視播放、無線電廣播等服務上,專用權期限為200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
原告訴稱:在原告為涉案商標權利人期間,被告在其開辦的《星光大道》欄目中對“星光大道”文字進行了多期多處商標性使用,具體使用在節目播放時片頭、節目錄制現場舞臺背景屏幕、節目錄制現場觀眾背景屏幕、節目播放時電視屏幕右下角,上述使用均為突出性使用。被告制作的《星光大道》欄目在服務對象、服務目的、服務方式等方面與涉案商標核定使用的“組織競賽(教育及娛樂)”、“廣播和電視節目制作”服務項目均相同,其將“星光大道”作為其電視節目的欄目名稱進行突出性使用,在客觀上足以使相關公眾即收看電視的觀眾將“星光大道”商標誤以為是被告的商標,從而造成相關公眾對服務來源的混淆與誤認。因此,被告的上述行為已構成與原告“星光大道”相同商標在相同服務類別上的商標性使用行為,構成商標侵權。
被告辯稱:一、原告已將涉案商標轉讓給他人,不再享有針對涉案商標的專用權,不是本案適格原告,其起訴應予駁回。二、“星光大道”是電視欄目名稱,其知名度和商譽系由被告建立,被告對“星光大道”享有合法權益。被告已在第38類“電視播放”、“信息傳送”等服務上注冊了“星光大道”商標,有權播出《星光大道》欄目。被告的行為未落入原告涉案商標的專用權范圍,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三、原告請求賠償的金額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判決觀察】
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有三:
1、原告是否有權提起本案訴訟(略);
2、被告主體是否適格(略);
3、被告對“星光大道”文字的使用是否構成對涉案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原告主張被告在《星光大道》欄目多處突出使用了“星光大道”文字,且由于《星光大道》欄目是一檔以選秀等組織競賽形式舉辦的娛樂節目,故被告上述行為構成對原告在“組織競賽(教育及娛樂)”和“廣播和電視節目制作”服務上已獲準注冊的“星光大道”商標的侵犯。對此,法院針對原告主張的上述使用行為分別予以評述。
(一)被告在《星光大道》欄目播放片頭和播放時的電視屏幕右下角使用“星光大道”文字是否構成對涉案商標的侵犯
《商標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準注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
本案中,《星光大道》欄目是以錄制播出的形式向電視觀眾提供節目內容,在后的電視播放需以在先的節目制作為前提和基礎。法院認為,盡管節目制作與電視播放之間存在一定關聯,但就其本質而言,二者仍然屬于在時間和空間上可以區分且各自獨立的行為階段,故對于各個階段對“星光大道”文字的使用不能一概而論,而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根據法院查明的事實可知,被告已在第38類電視播放等服務上獲準注冊第4966182號“星光大道”商標。基于此,被告有權在電視播放等核定使用服務上自行使用或許可他人使用上述“星光大道”商標,此為其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應有之意。因此,被告在《星光大道》欄目播放時的片頭和電視屏幕右下角對“星光大道”文字的使用,是對其核定使用在電視播放服務上的“星光大道”商標專用權的合法行使,該行為不構成對涉案商標的侵犯。
(二)被告在《星光大道》欄目錄制現場的舞臺背景屏幕和觀眾背景屏幕使用“星光大道”文字是否構成對涉案商標的侵犯
《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構成對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本案中,被告認可《星光大道》欄目系由其制作,且在節目錄制現場的舞臺背景屏幕和觀眾背景屏幕上均使用了“星光大道”文字。此外,由于《星光大道》欄目的內容主要體現為由選手參加的才藝選拔形式,并通過周冠軍、月冠軍、年冠軍的角逐產生年度總冠軍,故其在表現形式上也屬于組織競賽的范疇。
被告所使用的“星光大道”文字與涉案商標在文字構成上相同,僅在字體上存在一定差異,二者構成相近似的標識。盡管如此,法院仍然認為被告在節目錄制現場舞臺背景屏幕和觀眾背景屏幕使用“星光大道”文字的行為,并不當然構成對涉案商標的侵犯,對此還應結合商標的本質及其功能予以綜合考慮。
商標的外觀表現為符號,《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若僅從表面上看,也體現了一種對商標符號的保護,即他人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但如果僅是在符號學意義上對商標進行保護,則不僅不符合商標的本質,有違商標法價值取向,而且會不適當地擴展商標權的保護范圍,進而使得侵權認定擴大化。
就其本質而言,商標是在商品流通領域中發揮產源識別作用的商業標識,其功能在于將不同生產經營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相區分,以此確保相關公眾免受混淆誤認之苦。此種區分力的形成,是由于市場主體將商標符號在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上進行了商業上的使用,進而使得該商標符號所標示的商品或服務能夠在與之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市場中,與其他市場主體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相區分。
換言之,此時商標符號經過商業使用,已經在特定商品或服務與其提供者之間建立起具有法律保護利益的特定聯系,且此種聯系在該特定商品或服務市場上為相關公眾所知悉。
因此,商標法之所以保護商標而不保護商標符號,是因為商標符號在進入商品或服務流通領域之前,其僅具有符號學意義,此時即便有他人對商標符號的使用,該使用也僅能被視為對商標符號的使用,并不為市場中的相關公眾所知悉,更不可能在市場中發揮商標區分不同商品或服務提供者的產源識別功能,進而建立上述特定聯系,自然亦不存在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的可能。在此情況下,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的合法利益并未受有損害,亦無必要對其予以救濟。
具體到本案,被告在其具有競賽性質的《星光大道》欄目的制作過程中使用了“星光大道”文字,但應注意的是:首先,被告制作《星光大道》欄目是用于隨后的自身播出,在案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除了在其制作的《星光大道》欄目中使用“星光大道”文字外,還對外向相關公眾提供電視節目制作或組織競賽服務,并在提供服務的過程中標注“星光大道”文字以區分服務來源,即被告對“星光大道”文字的使用并未進入上述服務的商業流通領域。其次,被告之所以制作《星光大道》欄目并在此過程中使用“星光大道”文字,是因為其合法擁有電視播放服務上的“星光大道”商標。被告制作《星光大道》欄目是為了進行后續的電視播放,制作時使用“星光大道”文字是為了使電視觀眾能夠更加清楚地知悉被告所播放的電視節目名稱,故被告并無搭涉案商標便車、刻意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的故意。
因此,被告主觀上并無侵犯涉案商標專用權的故意,客觀上其對“星光大道”文字的使用僅是一種對于涉案商標符號的使用,并未進入電視節目制作和組織競賽服務的商業流通領域之中,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不構成對涉案商標的侵犯。
綜上,法院認為被告在其《星光大道》欄目播放片頭、錄制現場舞臺背景屏幕、錄制現場觀眾背景屏幕、播放時電視屏幕右下角使用“星光大道”文字的行為,并不構成對涉案商標專用權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