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鬼吹燈》作者訴《九層妖塔》,勝算幾何?
文/上海市協力律師事務所 張玲娜
《鬼吹燈》小說是起點中文網上熱門的小說之一,去年經《鬼吹燈》小說改編拍攝的《九層妖塔》以及《尋龍訣》陸續上映后,《鬼吹燈》小說的知名度又得到進一步的提升。按理說,小說改編拍攝成電影本是皆大歡喜的IP運營手法,卻不料有報道稱《鬼吹燈》小說作者天下霸唱以侵犯作者署名權及作品完整權為由,將《九層妖塔》導演、編劇陸川及出品方中國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告上法庭,索賠人民幣100萬。其中具體的緣由自然不可與外人道也,但該案中涉及的法律問題頗為新穎,《鬼吹燈》小說本身權屬比較復雜,起訴《九層妖塔》又涉及改編權、攝制權與原作者人身權的沖突問題,到底勝算幾何,請聽以下分解。
一、天下霸唱對《鬼吹燈》享有何種著作權
依據山東機客網與玄霆公司關于信息網絡傳播權案件判決書中顯示,2007年1月,玄霆公司與張牧野就后者以筆名“本物天下霸唱”創作的作品《魁星踢斗》(暫定名)的著作權轉讓問題簽訂協議書,約定:在協議有效期內,張牧野作為玄霆公司的專屬作者,將協議作品著作權除專屬于作者自身的權利以外的全部權利轉讓給玄霆公司,轉讓費為人民幣150萬元。玄霆公司按照協議支付轉讓費后,獲得協議作品的著作權。2007年8月30日,雙方再次簽訂補充確認書,確定協議作品《魁星踢斗》名稱改為《鬼吹燈Ⅱ》,張牧野的筆名改為“天下霸唱”。2007年7月,小說《鬼吹燈Ⅱ》系列作品開始公開出版發行,作者署名為“天下霸唱”據目前可獲得的信息來看,《鬼吹燈》系列小說均屬于上述情況。
依據上述協議內容可知,《鬼吹燈》系列小說屬于天下霸唱創作的文字作品,天下霸唱將除人身權以外的全部權利轉讓給了玄霆公司。因此,目前天下霸唱僅對《鬼吹燈》享有《著作權法》第九條規定的“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四項人身權利。
二、《九層妖塔》是否構成對《鬼吹燈》的演繹
從小說到電影,一般來說包含將小說改編成劇本的改編行為以及將劇本拍攝成電影的拍攝行為,可將“改編行為”以及“攝制行為”統稱為演繹行為。據網絡媒體報道稱天下霸唱認為電影《九層妖塔》是對《鬼吹燈》小說“亂改”,并公開聲明“本人擁有《鬼吹燈》系列作品(1——8冊)完整的著作人身權,并已經著手準備相應修改工作,任何機構或個人未經本人許可不得肆意修改或改編上述作品,否則將侵害本人的保護作品完整權。本人后續創作的鬼吹燈系列作品,其著作權完全歸屬本人所有,他人不得非法干涉。任何侵犯本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本人將委托律師訴諸法律追究其法律責任。”
什么事“亂改”?極端情況,如果“亂改”到面目全非的話,即這種“亂改”產生了全新的作品,那么《九層妖塔》就屬于完全獨立的全新作品,而非《鬼吹燈》的改編作品,如此一來,就談不上侵犯《鬼吹燈》的著作權的問題。鑒于《九層妖塔》自稱是根據小說《鬼吹燈之精絕古城》改編而成,即便再“亂”,也保存了基本的人物設置和部分情節,應當被認定為《鬼吹燈》小說的演繹作品。
三、原作者對于演繹作品是否享有人身權利
(一)發表權
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之規定,發表權為決定作品是否公之于眾的權利。一般來說作者的發表權只能行使一次。一般情況下,被演繹的作品一般處于已經發表的狀態,演繹者對于演繹作品的發表并不會侵犯原作品的發表權,但倘若原作尚未發表,演繹作品的發表則將導致原作的市場先占利益受到沖擊,此時就有必要對于演繹者發表演繹作品的行為進行限制。有一種觀點認為,“即使原作品是未發表的,作者許可他人進行演繹的行為也應當被視為已經許可其發表,因為如果不發表作品,作品的價值就無法體現,與作品有關的所有權利都無法行使,原作品權利人只許可演繹行為而不許可發表,將會使對演繹的許可毫無意義。”筆者認為,作者行使演繹權,既有可能是授權他人演繹以后由他人利用演繹作品,也有可能授權他人演繹以后收回己用。作為第二種情況,作者顯然僅愿意許可演繹行為,至于是否發表、何時發表,演繹者不應享有任何權利;若將演繹作品的發表權就直接囊括入演繹權,只要授權演繹權則默認許可發表,如此解釋顯然違背了原作者的初衷,也于法無據。《德國著作權法》第23條就規定,“只有經被改作或者被加工的著作的著作權人許可,才得發表或者使用該著作的該作或者加工。如果將著作制成電影,或者實施美術著作的設計和草圖,或者仿造建筑藝術著作,或者該作或者加工數據庫著作,則須經著作權人許可,方的進行該作或者加工之生產”,可以看出,演繹作品的發表是受到原作者的控制的。
在本案中,由于《鬼吹燈之精絕古城》早在電影上映前已發表,天下霸唱對于《九層妖塔》的發表不應享有任何限制權利,當然從目前的新聞來看,天下霸唱并未主張發表權侵權。
(二)署名權
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之規定,署名權為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著作權法保護的是作品中獨創性的表達,署名權則可以視為原作者在其獨創的表達上表明自己身份的權利,署名權應當可延伸至所有包含原作中獨創性表達的作品中。原作者應當有權在演繹作品上標明或者不標明自己的身份,否則演繹作品很可能造成市場的混淆,給原作者造成聲譽、經濟上的損害、侵害原作者的合法權益。鄭成思教授也認為,作者的署名權不僅在其原作中可以行使,在有關的演繹作品中也可以行使。當然,署名權并不是一定要署名,原作者可以要求在演繹作品上署名,也可以依據約定選擇不署名。在案例一中,法院在判決中也明確認定“對于基于原作品而產生的演繹作品,原作品的作者仍然享有署名權。”
在本案中,天下霸唱對于依據《鬼吹燈》演繹而成的《九層妖塔》享有署名權,但演繹作品上不署名是否就一定侵犯了署名權呢?答案是否定的,在一定情況下不署名并不侵犯原作者的署名權,目前實務中存在這些例外情況:第一種情況,原作者與演繹者在演繹授權合同中約定不進行署名或者其他署名的方式。鑒于有些演繹作品中不適宜表達所有權屬情況,對于署名的方式進行簡化約定也是比較常見的。第二種情況,依照行業內慣常或者歷史原因,沒有進行署原作者的名字而以原作品的名稱進行標注。例如在上海市徐匯法院判決的(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598號案件中認為“作者的署名權應當與商業習慣相協調,并應考慮作品使用方式等因素。本案中,黃梅戲《春草闖堂》在片尾注明了‘改編:丁式平,根據福建省莆仙戲同名劇本移植改編’,該署名方式指明了原作品系莆仙戲《春草闖堂》,然未指明原作品的作者姓名。”,“黃梅戲《春草闖堂》在片尾僅指明原作品名稱而未指明原作品作者姓名的做法,如果放在現在來看當屬侵害了原作品作者的署名權,而在十幾年之前,這種署名方式也未嘗不妥,故不宜認定黃梅戲《春草闖堂》中的署名方式侵害了原作品作者的署名權。”本案是否存在上述情況獲得其他類似情況,需要待《九層妖塔》方面提供相關證據后進行判斷。
(三)修改權以及保護作品完整權
一般認為,“狹義的修改權與保護作品完整權具有相同的含義,不過是一項權利的兩個方面,也就是說,從正面講,作者有權修改自己的作品,可以授權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從反面講,作者有權禁止他人篡改、歪曲、割裂自己的作品”依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著作權人許可他人將其作品攝制成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視為已同意對其作品進行必要的改動,但是這種改動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雖然該條僅是對攝制行為進行的規定,但應該可理解為適用于其他演繹行為。正由于演繹行為本身是一種在原作的創作行為,其必然要對原作進行一定修改、增減以符合新作品的表達方式,否則演繹行為與復制行為則沒有任何區別,因此原作者在授權演繹權時,應當認為同時授權演繹者享有對于原作修改、增減的權利,但應在“不得歪曲篡改”的范圍內。
因此,需要對“歪曲篡改”進行界定。目前法律法規并沒有對“歪曲篡改”進行明確規定,學界對于“歪曲篡改”的如何認定主要存在“主觀標準”和“客觀標準”兩種理論,“主觀標準”為是否違背作者的意思作為判斷依據,“客觀標準”為是否造成作者聲譽受損作為判斷依據,司法在實踐中,既有依據“主觀標準”進行審判的案例,也有依據“客觀標準”進行審判的案例,比較混亂。從最高院的在“王清秀與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侵犯著作權糾紛案再審”中的批示,可以看出最高院比較偏向于客觀標準,最高院認為“即使認定公安大學出版社更改書名及相應的內容未經王清秀同意,但由于公安大學出版社沒有歪曲、篡改王清秀作品,故王清秀認為公安大學出版社侵犯其保護作品完整權不能成立”。
鑒于《九層妖塔》制作方是合法獲得了改編權以及攝制權,應當認為原作者許可《九層妖塔》制作方對于作品進行一定的修改,此種情況下適用“主觀標準”是比較牽強的,若要支持該訴請,天下霸唱應當主要集中在名譽受損方面進行證據收集。